以信息技术为主导的知识经济时代已经到来。在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应充分尊重信息技术中所蕴涵的知识产权。这不但需要创造者、使用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法治社会里更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执法措施、司法对策。只有这样,信息技术才能健康发展,信息产业才能更加繁荣,社会才能不断进步。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从今年起,我国在每年的4月19日起至4月26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为主题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那么,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的今天,在信息技术领域如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业界关注的话题。为此,“关注知识产权”专题特邀请长春工业大学知识产权法专家张茂荣来谈谈他对于信息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看法。 信息是人类生产和生活的一种重要资源。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使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这场信息革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人们的工作方式、学习方式和生活方式,并对业已建立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现代商业竞争中,获得最新、最广泛的信息已经成为取胜的关键。实际上,广泛的、不断更新的信息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从事信息的采集、整理、传播的信息服务业更加看好。那么如何对信息技术中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则是在法治国家需要认真考虑并予以重视的问题。现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是否合适或自洽?如何为数据库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怎样为信息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再加上法律的保护屏障?这些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高度重视。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对于计算软件的保护,我国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模式。1991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且在2001年12月对其进行了修订。版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所谓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状况、测试结果及其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虽然对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我国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但是并非没有争论,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的利弊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版权保护思想的表达却不保护思想本身。如果思想被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表达那么这种表达受到版权保护并且不可复制但是该思想本身可以由他人自由使用但受商业秘密法的约束。程序作为一种思想的表达、一种技术作品用版权法保护顺理成章。通过版权途径保护软件在国际上成为主流。多数国家都承认软件是版权意义上的作品。 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已成国际潮流但这一法律保护手段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第一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具有多种专有权利包括修改权而且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版权跨越国界即在一个成员国取得版权在其他成员国自动取得版权这对软件发达的国家有利对于软件不发达的国家来说不利于消化吸收先进国家的软件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和创新。第二版权保护期限过长。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与一般版权客体的保护期是一样的,即自然人的软件版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版权,保护期为50年。而软件的平均寿命只有3~4年随着科技进步期限过长会限制软件的开发创新。第三大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中对软件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像中国一样规定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很难对抗第三人的侵权在诉讼活动中举证和制裁也困难重重。 基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利弊分析,有人开始主张用专利法、保护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其进行保护,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对所列的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利弊一一进行分析,但是可以明确的是,任何一种法律保护手段都无法适用于一切软件。 笔者认为当前用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应该是软件保护立法的过渡阶段。虽然软件的版权法保护已成国际趋势同时又存在部分软件的专利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法保护但近年来各国在此问题上出现的立法和司法新动向值得注意人们似乎已意识到必须通过新的科技立法和判例才能弥补当前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缺陷。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是信息时代的产物保护这种产品仍沿用经过修改或补充的工业时代的一些法律这与科技发展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其中出现纰漏和不足难以弥补就不足为怪了。此外促成目前国际上软件普遍纳入版权法保护这种立法趋势也有法理之外的原因。主要是以美国为首的软件发达国家的强权干涉及诱导。他们为了花小代价获大利益从政治、经济、科技各方面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迫使许多国家不得不顺应这种潮流从而使各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立法选择未必建立在自愿基础上选择的结果也未必是最佳结果。因此作为真正科学意义上的法律应该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且真实地体现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消极影响。制定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更应从软件这一高科技产品的自身特点出发尽最大限度保证以法律这种合理有效的规范来反映和保护真实的科技内容这应该成为科技立法追求的至善境界。这也使得围绕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中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这是符合Trips协议对数据库的保护要求的,Trips协议明确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不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应受到版权保护。由于电子数据库信息容量大、容易被复制和传播,因此有关的版权纠纷不断增多。在保护电子数据库的版权的同时,应当注意不要将保护延及数据库中的数据或材料本身,也不要不合理地限制公众获取信息及舆论表达的自由。 (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有关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法律只解决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而对有关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问题则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所谓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就是一种独立于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上的投资。 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方面发展最快的是欧盟国家。欧盟在1998年″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绿皮书″中就首次提到了协调成员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随后于1992年公布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建议”。1995年7月欧盟部长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即“数据库指令”)。在欧盟成员国内建立数据库特殊保护权利是“数据库指令”的主要内容之一。“数据库指令”于1996年3月颁布,要求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款的方式将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出现自有其必然性和内在的合理性。 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库存储、处理和传播着大量的信息,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已经离不开这样的信息工具。促进和保护数据库领域的投资不仅对于信息产业,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确实需要给予数据库的投资者有效的保护,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的行为,维护数据库市场正常的秩序。从国际形势发展来看,我国也需要认真考虑是否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这种新的法律制度从建议到成为法律文件,影响从欧盟地区扩展到世界范围,时间间隔之短,波及范围之广,出人意料。Trips协议第7条授权Trips理事会考察本协议的有关新发展,如果理事会认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当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的规范,并最终将其补充进Trips协议,就会对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产生约束力。因此,我国对欧盟数据库指令和其他协议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进行深入研究,制订相应的对策是非常必要的。 总而言之,目前摆在我们前面的关键问题并不是需不需要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而是怎样建立这种制度才能保证数据库制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是建立在多种利益的平衡之上的,其根本目的是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和繁荣,促进社会进步。如果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使增值信息产品无法进入市场,教学、科研需要的数据无法获得,那么这种制度就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所以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都应该得到适当的保护。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一)技术措施问题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媒体已成为版权作品一种快捷、方便而又影响广泛的传播方式。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及其保护问题也就应运而生。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人的权益鼓励创造促进精神文明的发展。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各国的版权保护或迟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做出反应。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扩大了版权的内涵即已经将网络传播权列入了版权人的权利第10条12项。这对广大版权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喜讯。然而另一个问题又接踵而来那就是″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权利管理信息″的问题。 技术措施可以防止作品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及传播并且方便了版权授权和使用监督。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只是将其列入了″侵权″范围第47条第6项而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对于将作为网络环境下各种类型的权利人普遍采用的保护措施——技术措施来说显然是不够的。国务院将颁布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将作更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要建立一种完善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机制首先应明确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其次是保护标准。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受到保护的应当是“有效的技术性措施”。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用来保护版权及邻接权的。然而这个措施究竟是“有效的”还是虚设的这需要请求保护其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来举证加以证明。 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是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核心问题。由于保护标准的尺度直接关系到版权人及邻接权人、消费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商、科研院所、图书馆和普通用户的切身利益。因而法律应该对此有更明确、更深层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应该在权利人与制造人、作品使用者之间保持基本的平衡状态以期做到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 (二)权利管理信息问题 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是密不可分的。在网络上流通的大批作品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识别权利人那么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他人对作品的合法使用都会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而这一套有效的机制就是权利管理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WCT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已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版权保护领域的权利管理信息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该司法解释将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限定于“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因此“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但并未导致侵犯版权后果的,不在此范围之内。 《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后,针对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未经版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加以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4项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同,并不要求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必须导致侵犯版权或者邻接权的后果。因此,《著作权法》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的法律保护独立于版权或邻接权的侵权责任,这是明显的法律进步。 但是,《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仅涉及“未经授权,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并不包括“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经被未经授权消除或改动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复制件的行为”。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条约(WCT和WPPT)均要求成员国法律对后一种行为也加以制止。如果我国日后加入上述两条约,《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就不得不作进一步的调整。 对新兴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选择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应对新技术的挑战,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两个最基本的选择: (一)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方法适用到新技术的情形当中 知识产权法的最高原则在于促进人类科学文化的发展,增进人类的福祉。这一最高原则可以以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的著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三P”原则加以概括:(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以专有权。以上三个原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并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适用知识产权基本原则,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显然,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新情况,知识产权基本原则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它首先确认任何人类智力活动的创造成果包括新技术成果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任何智力活动成果的保护意味着赋予智力成果以一定程度与形式的产权。其三,智力成果的产权形式需与智力成果的技术特征相匹配与适应。其四,成果需能特定化并为权利人通过有形方式或法律方式控制和掌握。最后,公众享有接触、使用成果的权利,包括以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方式接触、使用智力成果。 法律解释学是在承认成文法存在局限性的前提下,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对现行法的规范、概念及具体原则进行整理、补充、变通的科学。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多种。通过解释的方法,可以把知识产权现有的制度、规则、概念等运用到新技术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去。 (二)用专门保护制度对新技术进行保护需要有一个过程 专门保护形式要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的一员,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在创立任何新制度之前都应该考虑制定该制度的成本以及实施新制度将会带来的潜在影响。在对旧的制度经过改善之后可以适应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创造新的制度。因而用专门制度对新技术进行保护需要经历这么几个阶段。最初适用的是个案处理,在此阶段,新技术引发的纠纷尚不多,个案处理也就能够应付了。经过一定时期后,可以有一个行政规章和条例调整期,这一点往往不被人所重视,其实这也是专门制度走向成熟的必要阶段。第三阶段是国内专门制度保护阶段。第四阶段是国际专门制度保护阶段。但是用专门制度进行保护并不排斥知识产权基本原则及基本概念的运用,这就是说,专门制度保护与适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调整有兼容性。
《通信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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